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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致航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1 10:57:17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旭,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致航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国际大厦B座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YM0U22。

法定代表人:陈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雨,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翰林银座东区。

上诉人支旭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致航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旭上诉请求:1.撤销(2022)皖0303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支旭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致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支旭的诉请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按照公司法第180条、182条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为: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支旭起诉所提的5项事由均符合上述规定。1、致航公司至今尚欠税款四十多万无钱缴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一审没有认定实属错误。2、支旭购买致航公司股份是实缴股本,而第三人至今未实缴股份钱,况且第三人在支旭购买股份之前借支旭130000元,经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调解结案。3、第三人在2019年5月24日购买蚌埠仁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致航公司经营项目重合,形成同业竞争,并且该公司与致航公司注册地均是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凤凰国际大厦B座1308室。两公司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两公司业务重叠,支旭在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支旭平时经营自己的粮油贸易公司业务,导致支旭对公司经营无法参与,致航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支旭的公司经营知情权无法实现。如公司继续存续会给作为股东的支旭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处于一个重大的亏损状态,所以说,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4、目前公司的主要问题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公司僵局不可以化解”,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不能化解,公司僵局完全不可以打破。综上,本案支旭的举证能成为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该针对公司解散的诉请进行审查,通过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涉案股东之间的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支旭的诉讼请求。

致航公司、陈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支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致航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致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陈雨投资设立致航公司,主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风力发电设备安装、施工、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业务,陈雨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23日,支旭入股致航公司,致航公司由陈雨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陈雨持股70%、支旭持股30%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庭审时致航公司及陈雨均认可致航公司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支旭系单独持有致航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依法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支旭以致航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召开不等同于无法召开。虽然自2019年7月23日支旭入股致航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止,致航公司确实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每季度召开一次股东会议,但是陈雨作为致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致航公司实际上也一直正常接受年度检验,支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致航公司实际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其次,支旭作为持有致航公司30%股权的股东,依据致航公司章程约定同样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但支旭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过此类提议,对于其自身的股东权利,支旭是否行使以及无法行使的事实亦无证据可以证实,并且支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雨之间就致航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了何种具体分歧以及确因该分歧导致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出现了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致航公司目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对支旭要求解散致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支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支旭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支旭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支旭一审判决后通过微信方式通知第三人陈雨,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清算后,支旭要求协商退股,陈雨回复二月份调解此事,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散公司。

证据二、致航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4页)。证明:企业信息栏显示,支旭的股权结构显示还是认缴,而不是实缴的事实,支旭交给陈雨的260万股金,被陈雨挪用或侵占,至今没有投入到公司,损害支旭及公司利益。

证据三、蚌埠仁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7页)。证明:陈雨另外成立的公司显示的经营范围与致航公司企业经营范围雷同,存在同业竞争,损害支旭及公司利益。

致航公司及陈雨未到,本院向陈雨微信发送证据,其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的重大事项,非穷尽一切手段不能解决外,股东不得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支旭主张解散致航公司,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评判如下:

首先,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只要股东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这种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作为股东应“穷尽内部救济”才能享有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致航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季度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据此,在致航公司未按公司章程召开定期股东会议的情况下,支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故支旭并未“穷尽内部救济”,即向法院提起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根据该条规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后,才能适用该条的各项具体规定。支旭并未“穷尽内部救济”,向法院提起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故本案虽然致航公司在自2019年7月23日股东会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但不能根据该事实适用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旭上诉称致航公司未变更其实缴资本登记、其知情权无法实现、蚌埠仁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业竞争,其可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

再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二审中法院主持调解,但致航公司、陈雨未提出调解意见,故本案调解未果。

综上,支旭上诉主张解散致航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支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林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