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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3-4-1 15:00:14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胡东佩,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爱荣,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0717-0。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汪永生,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执行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B3楼一单元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62037-6。

法定代表人:姜在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与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东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东佩异议称:怀远县魏庄镇步行街A#楼四单元502室,面积约141平方米,系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5年10月2日,胡东佩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于当日交付50000元定金,2015年10月8日付清余款110000元,实际接收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已依法拥有该房屋产权,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执恢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汪永生称,案涉房屋2016年3月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当时查封的房子状态就是我方建成时候的样子,一直没有居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测量、评估,网上公开拍卖,二拍流拍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抵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且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仍然是空房交接,然后,申请执行人又将该房屋通过魏庄镇司法所公证抵付给了汪永生的债权人胡汉兵夫妇,2020年5月12号,已将空房钥匙交付给了胡汉兵夫妇,案外人胡东佩于2021年10月份把门锁强行撬开后放入了一张床和一组沙发并居住,后来被胡汉兵夫妇发现后,把他的东西往外扔,双方发生了争执,后胡汉兵夫妇报警,经过多次出警,建议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与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2日公告查封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房屋,并于2019年4月4日续行公告查封该房屋。本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本院作出(2019)皖03执恢30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六套住宅房交付汪永生抵偿部分债务及利息等。

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胡东佩与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胡东佩购买魏庄步行街A#楼四单元502室房屋,面积约1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0000元,胡东佩自称当日交付50000元定金,2015年10月8日以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出租车租赁费抵付余款110000元,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收据一份。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胡东佩自述涉案房屋总价款160000元中的110000元是抵付出租车租赁费,并没有实际交付收据载明的房款,鉴于本案是执行审查案件,相关出租车租赁费在本案中无法查明,能够查明的已付房款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胡东佩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东佩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有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