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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3-4-1 15:03:13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路南侧,拂晓大道东侧安盐冠景华亭小区13栋楼28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武警,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雨,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高东升,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安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武警、李春雨及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向安徽安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安徽安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安徽安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安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安徽安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期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694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 长 陈二伟

判 员 胡玉巧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记 员 夏婧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