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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1 15:05:02   浏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067号

原告:邵长河,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全林,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02UP6F,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玫瑰绅城C7栋1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阿芳,董事长。

原告邵长河与被告乔全林、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全林、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56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邵长河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乔全林,自2018年8月份开始,原告邵长河就跟在被告乔全林后面驾驶自己的挖机,在被告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宿州市“绿地”挖土方及工地平整。双方约定费用价格为每小时240元,2018年9月13日双发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总计时常为144小时,共计人民币34560元,被告乔全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并且有被告乔全林的亲笔签名及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全林、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现代365挖掘机时间144小时,壹佰肆拾肆小时,2018年9月13号,乔全林。”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长河诉被告乔全林劳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皖1302民初6803号的案件中,明确认定“…原告亦当庭自认被告乔全林“替公司管理”、“替公司干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乔全林出具的是收条,而且在收条中并未明确载明使用挖掘机的用时工费及劳务工资的总金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全林与宿州市绿地集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或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乔全林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全林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全林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全林在(2021)皖1302民初6803号的案件中明确表示其系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宿马园区绿地集团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同时辩称:“我替舞申(应为武森)公司打工,宿马园区绿地集团公司的舞申公司,……我不承担一切责任,我是在公司里面打工的,……”,被告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乔全林的辩称理由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全林非其公司在宿马园区绿地集团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款,原告诉称:……约定费用价格为每小时240元,同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560元”,原告提供了乔全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工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全林、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长河工资款计人民币3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安徽武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吴侠义

人民陪审员  郑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子健

书 记 员  梅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