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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1 15:10:58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忠亮,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虎,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龙,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本冠,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保,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忠亮、任晓虎因与被上诉人蒲本冠、张三保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忠亮、任晓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蒲本冠、张三保与蒲忠亮、任晓虎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四人共同出资,以合伙方式经营家纺生意业务。四人约定,蒲本冠张三保出资80万元,蒲忠亮和任晓虎出资50万元,分成与风险均按每人25%,基于蒲忠亮与任晓虎做过多年的家纺生意,合伙期间主要由蒲忠亮、任晓虎负责具体生意项目,四人的合伙生意既有家纺产品线下的买进卖出,也有线上网店的销售。但受市场行情影响,合伙生意并未达到四人合伙的预期效果。2021年5月11日,为了更方便地沟通合伙事宜,原告与被告共同组建了一个微信群,名为“家纺管理群”。2021年5月20日、6月16日,被告任晓虎将公司开销的账单表格公开发到群里,方便合伙人对账。2021年7月11日,蒲本冠确认任晓虎发到群里的账单后,让会计将核对整理后的账单发到群里,此账单与任晓虎发到群里的账单一致。2021年12月7日任晓虎最后一次将两份账单发到四人微信群,在两被上诉人出资800000元,两上诉人出资500000元的基础上,即合伙资金总额为800000+500000=1300000元,表格中最上面的资金即为1300000元,各类合伙开销花多少,表格减多少,可以明确看出剩余未结货款311585元,已结货款157919元,日常支出明细减103051元,即四人合伙资金现剩余366453元,(311585+157919-103051=366453元)四人均表示无异议。2021年7月份开始,至2022年3月份,蒲本冠接手四人合伙的生意,在其接手前,厂房内有价值160000元货物,此货物为表格中2021年3月8日所购20567套四件套,被蒲本冠卖掉,但这些货与货款后来没有归入总账。因四人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关系,因此两上诉人应返还的数额应为366453÷4=91613.25元,因蒲本冠已私自卖出160000元货物,因此两上诉人应当返还最终的数额为91613.25-160000÷2=11613.25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蒲本冠、张三保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张三保、蒲本冠提供了与蒲忠亮的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对亏损数额已达成一致。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蒲本冠、张三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蒲本冠、张三保与被告蒲忠亮、任晓虎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原告蒲本冠、张三保与被告蒲忠亮、任晓虎达成合伙协议,约定蒲本冠、张三保出资800000元,蒲忠亮、任晓虎出资500000元,四人合伙从事家纺经营,蒲忠亮、任晓虎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合伙赢利由四人平均享有,亏损由四人平均负担。2021年3月7日,蒲本冠通过支付宝向蒲忠亮转账510000元,通过银行卡向蒲忠亮转账290000元。2021年5月11日,四人建立“家纺管理群”,群成员分别为蒲本冠(昵称为“爱玩的小孩”)、张三保(昵称为“上海新傲浦木框133××××1598”)、任晓虎(昵称为“A铭亦枫家纺有限公司”)、蒲忠亮(昵称为“大亮”),会计(昵称“火焰”)后来加入该群。2021年5月20日起,群内成员多次在群内对合伙账目进行对账,其中2021年12月7日,任晓虎发到群?的“厂里货品出售”清单中载明共出售想我羊绒四件套14715套。2021年12月26日,蒲本冠、任晓虎、蒲忠亮与张三保通过微信语音电话取得联系,通话中,蒲忠亮提出经过累计,合伙亏损额大概为600000元,并与任晓虎共同对亏损额由4人平均分摊提出异议,最后经过沟通,四人对合伙亏损如何分摊、合伙亏损金额为按600000元计算达成一致。2021年12月26日10时17分,张三保在“家纺管理群”里要求把“其它支出账单也发一下”,蒲忠亮回复“好的”。2021年12月28日16时26分,蒲忠亮在“家纺管理群里”上传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乙(已)收货款157919+保证金之类113000+厂里货120000,未收货款313628,合计704547。2022年3月2日,蒲本冠对合伙的库存货物进行清仓处理,库存商品共包括2米×2.3米植物羊绒四套件1816套,每套23元;1.8米×2.3米植物羊绒四件套331套,每套20元;1.5米×2米植物羊绒四件套254套,每套20元,其中312套有白点优惠了468元,小计收款53000元。蒲本冠冠懋纺织品厂卖出945套,平均每套20元,小计18900元,合计收款71900元”,蒲本冠作为收款人签字,蒲忠亮作为确认人签名。至此,原被告的合伙经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被告的答辩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合伙的亏损由四人平均负担均不持异议,故本案当事人对合伙亏损应各自负担25%的份额。关于原被告合伙亏损的具体金额,蒲忠亮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之一,其2021年12月28日发送到“家纺管理群”里的清单载明当时合伙的结余为704547元,其中“厂里货”价值为120000元,其他三名合伙人对该清单均未表示异议,故该清单可以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据此可以算出合伙的亏损额为595453元(1300000元-704547元),该数额与原被告2021年12月26日微信电话中确定的金额基本一致。2022年3月2日,蒲本冠与蒲忠亮共同将合伙库存货物清仓处理后得款71900元,与2021年12月28日厂里货未处理时相比,此时又多亏损48100元(120000元-71900元),至此,合伙的总亏损额为643553元(595453元+48100元),该亏损额由4人平均负担后,张三保、蒲本冠应收回的投资款为478223.5元(800000元-643553元÷4×2),鉴于处理库存所得款项71900元已被蒲本冠收取,故张三保、蒲本冠还应得投资款为406323.5元。因投资款系蒲忠亮收取,合伙事务由蒲忠亮、任晓虎执行,故剩余投资款406323.5元应由蒲忠亮、任晓虎共同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从原被告2021年12月26日的微信语音通话录音可知,原被告在合伙成立时约定蒲本冠、张三保多出资300000元,蒲忠亮、任晓虎执行合伙事务不领取工资,故两被告关于被告工资年结,15万元/年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合伙期限,现合伙已终止经营,合伙账目已结算,原告要求解除合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蒲本冠、张三保与被告蒲忠亮、任晓虎间的合伙合同于2022年4月2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时解除;二、被告蒲忠亮、任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蒲本冠、张三保返还合伙投资款406323.5元;三、驳回原告蒲本冠、张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蒲本冠、张三保负担2903元,被告蒲忠亮、任晓虎负担299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蒲忠亮、任晓虎是否应当返还合伙投资款以及相应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双方已约定风险与利润均按25%的份额承担,且从双方通话录音、4人共同所在的微信群账单可以看出,截止至2021年12月28日,合伙结余数额704547元,合伙亏损数额为595453元(1300000-704547),此时“厂里货”价值为120000元,且各合伙人均未提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具有事实根据。截止至2022年3月2日,“厂里货”经处理后,仅得款71900元,且蒲忠亮签字确认,故此时,合伙亏损数额为643553元(595453+120000-71900),该亏损按照各承担25%份额计算后,张三保、蒲本冠应收回的投资款478223.5元(800000-643553÷4×2)。此外,“厂里货”处理款71900元,已由蒲本冠收取,应当予以扣除。蒲忠亮、任晓虎辩称合伙剩余资金不是704547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厂里货”处理后的数额有异议一节与蒲忠亮签字确认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蒲忠亮、任晓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蒲忠亮、任晓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邰永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