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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1 15:12:08   浏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8)皖行终12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北侧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明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卿,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群伦,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韦中利,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昌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群伦诉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撤销房屋登记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皖0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怀远县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群伦原系怀远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怀远县职教中心)老师,2006年3月调离该校至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任教。孙群伦之妻顾春玲于2017年2月12日因病去世。

1999年孙群伦参与怀远县职教中心集资建房,缴纳集资建房款4.3万元,并分得92平方米房屋一套。2002年因翟志强调任该校任职无房居住,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将孙群伦分得的92平方米的集资房给翟志强使用,翟志强支付给孙群伦集资款4.3万元,并将宿舍楼北侧三间公有平房(109.3平方米)分配给孙群伦居住。决定宣布后,孙群伦一直未交付集资房屋给翟志强,翟志强于一个月后从孙群伦处要回集资建房款4.3万元,但孙群伦并未将三间平房归还学校。2003年1月27日,原告孙群伦向怀远县房改办提出房改申请,将上述平房变更为公改房二套;2003年2月20日,孙群伦向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改房产权登记即产权证号怀私字第X号(75.57平方米)和Y号(33.74平方米)房产证,并缴纳了“成本价售房款”9628元。2004年8月19日,原告孙群伦用怀私字第Y号房屋产权证33.74平方米增加自购后与开发商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怀私字第Z号房产证。2015年12月4日,被告怀远县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孙群伦、顾春玲的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3月,怀远县清房办作出清房督字[2006]2号文,对全县范围内“违反房改政策参加集资建房”进行专项清理,并认为怀远县职教中心27位职工有超标购房情形,应予补缴房款。2006年3月21日,孙群伦按市场价补缴超标集资建房92平方米的房款21841元(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07年10月,因职教中心教师闫彬主张孙群伦三间平房中有一间(约30平方米)是学校分给自己的,遂向怀远县教委及学校反映要求处理。2008年8月5日,怀远县职教中心再次就孙群伦房屋产权问题召开会议,并确定“一、孙群伦同志接到学校通知后,必须于本月底前将楼上套房所有手续交给职业教育中心,三间平房产权归孙群伦所有。否则,中心将按规定收回其平房的产权。二、考虑职业中学宿舍楼属集资建房,学校收回宿舍楼套房后,由职业教育中心全额退还其集资款,并按照银行存款支付其利息。”该会议纪要抄报怀远县教委,未送达孙群伦,孙群伦一直未将集资房屋交给职教中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2月26日,怀远县职教中心起诉怀远县政府行政登记一案,后以证据收集不全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行初字第0001号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6月,怀远县职教中心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怀远县政府颁发给孙群伦怀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遂裁定驳回怀远县职教中心的起诉,该院在下发裁定时向怀远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上述颁证行为认真审核,并协调处理上述问题。2013年9月,怀远县大建设督查推进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原怀远县职业中学教师孙群伦房改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为“一、按照2008年8月5日县教育局职业教育中心行政会议决定,孙群伦退回集资楼房,由县职业教育中心全额退还其集资款,并按照银行存款支付其利息。原参与房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三间公有房屋(面积109.3平方米)归孙群伦,房屋拆迁所获安置房屋补偿归孙群伦;二、如孙群伦不同意退回集资楼房,县法制办责成县住建局房管处注销三间公有房屋(面积10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三、鉴于县委、县政府专门会议决定已过20多天,多次联系孙群伦要求其回怀解决处理问题不予配合,为了我县东方红项目区大建设工程进度,限10月1日前孙群伦退回集资楼房,否则按照第二条意见办理注销房屋所有权。”该份材料于2013年9月26日送达孙群伦。2014年1月20日,怀远县政府作出“关于注销孙群伦怀私字第Y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33.74平方米)、“关于注销孙群伦怀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75.57平方米),并将该两份注销决定邮寄送达孙群伦。孙群伦对此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因孙群伦未缴纳诉讼费,2014年11月12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按自动撤诉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被告怀远县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房屋登记行为依法作出撤销的职权。原告孙群伦系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据此,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被告有权作出撤销原房屋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本案房改房即怀私字第Y号房地产权证与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是两个独立的物权,前者物权因拆迁已经灭失,原告以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增加自购面积后办理的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是合法的,原告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办证。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怀远县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孙群伦、顾春玲的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的合法性,即作出撤销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正当。

被告作出撤销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本案被告在作出该撤销决定前,必须调查核实案情,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其一,2004年8月19日,原告孙群伦用怀私字第Y号房屋产权证33.74平方米增加自购面积后与开发商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怀私字第Z号房产证,该证上房屋来源于怀私字第Y号房屋,是原告基于拆迁还原安置而取得;其二,被告怀远县政府虽于2014年1月20日,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孙群伦怀私字第Y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但由于该房屋于2004年已经拆迁安置,房屋已经灭失,且其撤销所依据的法规已经废止,并被2008年7月1日的《房屋登记办法》所取代,故作出该注销决定无法律依据;其三,怀私字第Y号房屋是否为原告的福利分房。原告于2003年1月按照公改房要求,由职教中心审核盖章后缴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6年3月21日,在怀远县纪委对职教中心进行清房督查时,原告在已缴纳43000元集资款的情况下按照要求以市场价又补缴集资建房92平方米的房款21841元(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显然该处房屋原告是以市场价购得,并未享受相关福利。原告作为职教中心职工,有权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且在2006年清房督查时,按照市场价已补缴了超标集资建房款,该补缴款能够证明原告对于92平方米的房屋不享受福利分房,也符合当时清房政策。综上,被告撤销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时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违法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救济的途径等。本案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虽调取了怀远县职教中心的材料,但未听取行政相对人孙群伦的陈述和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并告知救济途径;而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开庭审理孙群伦与怀远县职教中心物权确认民事案件中才得知该撤销决定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故被告在作出该行政撤销决定时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怀远县政府在作出行政撤销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告知救济途径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怀远县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孙群伦、顾春玲的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

怀远县政府上诉称,孙群伦既占有集资楼房,同时又占有职业中学的三间平房,经职业中学多次会议研究,均要求退回集资楼房未果。2013年9月,怀远县大建设督查推进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原怀远县职业中学教师孙群伦房改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该意见第二条载明:“如孙群伦不同意退回集资楼房,县法制办责成县住建局房管处注销三间公有房屋(面积10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该份材料于2013年9月26日送达孙群伦。怀远县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关于注销孙群伦怀私字第Y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33.74平方米)、“关于注销孙群伦怀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75.57平方米),孙群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但2004年8月19日孙群伦用怀私字第Y号房产证33.74平方米增加自购面积后与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了一处房产并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怀私字第Z号房产证,因该房产来源于怀私字第Y号房产证,故该房产不合法。综上,怀远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怀远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撤销原告的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2、关于注销孙群伦怀私字第Y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3、关于反映孙群伦将闫彬住房产权办在其名下问题的调查报告;4、请求政府确认房产证书无效维护闫彬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请愿书;5、关于孙群伦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6、关于孙群伦住房换房情况的说明;7、关于孙群伦《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学校公章情况的说明;8、翟志强关于在职业中学期间调剂住房的情况说明;9、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10、怀远县房改房房屋测量登记表;11、房屋现场勘估记录表;12、公有住房价格评估表;13、闫彬信访材料;14、房屋登记材料一组(怀私字X号);15、(2013)蚌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16、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17、怀远县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18、Y号、Z号房地产权证登记资料一组;19、关于原怀远县职业中学教师孙群伦房改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送达回执;20、关于印发怀远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怀政[1998]28号)。以上证据证明,撤销原告的怀私字第Z号房产权证的决定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证明原告有关申请登记房屋材料是虚假的。

一审原告孙群伦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怀远县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孙群伦、顾春玲的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怀远县清房办清房纠正督办通知书、补交购房款核定表、补交购房款发票(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集资楼房是按市场价购买的,没有重复享受福利分房。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事实。本案中,孙群伦于2003年参加房改办理了怀私字第Y号房产证;2004年,因该证所涉房屋被拆迁,孙群伦与蚌埠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怀私字第Y号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予以拆迁还原并增加自购面积进行补偿安置;2010年,孙群伦就该拆迁还原房办理了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孙群伦取得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系基于房屋拆迁,其申请房屋登记时亦提供了《怀远县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等材料,该材料客观真实且可以证明房屋权属来源,故并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怀远县政府主张孙群伦隐瞒事实,违法取得房屋登记,主要理由是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来源于怀私字第Y号房产证,而怀私字第Y号房产证因存在孙群伦已经享受单位集资建房,不符合房改条件等因素已经被注销,故作出了撤销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怀私字第Y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已于2004年拆迁,该房屋物权早已消灭。孙群伦以房屋拆迁补偿款和缴纳增加自购面积款所安置的房屋与原来的房改房并非同一处房屋,其办理的怀私字第Z房地产权证系独立的物权,怀远县政府于2014年作出的注销怀私字第Y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不能作为其撤销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的依据。且孙群伦于2003年参加房改时,经怀远县职教中心审核同意后缴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6年3月21日,在怀远县纪委对怀远县职教中心进行清房督查时,孙群伦已经按照要求补缴了房款21841元,说明该处房产系其以市场价购得,并未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怀远县政府认为孙群伦同时享有房改房和集资建房待遇,其隐瞒事实取得怀私字第Z号房地产权证,进而撤销该房地产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怀远县政府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对孙群伦的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然而,怀远县政府在撤销房屋登记前,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及听取孙群伦的陈述、申辩,亦未按照规定向孙群伦送达撤销决定并告知救济途径,该撤销决定明显程序违法。

综上,怀远县政府作出的被诉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怀远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王新林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高英

书记员潘玉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