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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1 15:13:08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初12号

原告(案外人):胡东佩,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爱荣,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胡东佩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46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0717-0。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汪永生,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颐景花园小区B3楼一单元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62037-6。

法定代表人:姜在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东佩与被告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滨湖公司)、汪永生、怀远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爱荣、张友军,被告滨湖公司、汪永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环,被告汪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东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怀远县××镇××街××#楼××单元××室房屋为胡东佩所有;2.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执恢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判决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胡东佩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怀远县××镇××街××#楼××单元××室房屋。事实和理由:

2015年10月2日,胡东佩与宏鑫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胡东佩购买××镇××街××#楼××单元××室房屋,面积约1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万元,胡东佩当日交付5万元定金。2015年10月8日,胡东佩以宏鑫公司所欠其出租车租赁费抵付余款11万元,宏鑫公司为此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收据一份,胡东佩实际接收并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胡东佩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滨湖公司、汪永生与宏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2日公告查封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镇××街××#楼××单元××室房屋,并于2019年4月4日续行公告查封案涉房屋。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镇××街××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03执恢30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汪永生抵偿部分债务及利息等。上述查封、拍卖、抵付等执行行为并没有通知胡东佩,胡东佩并不知情。胡东佩认为,其购买案涉房屋已经支付了全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案涉房屋有合法所有权、居住权;其次,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不是因为胡东佩的原因导致其没有办理产权证,胡东佩对不能办证没有任何过错,案涉房屋符合总体规划,占用的土地属于依法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理由,故,胡东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滨湖公司、汪永生辩称:胡东佩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胡东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就是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胡东佩两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胡东佩曾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当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多处不同(包括胡家兵的签章、签订日期),很显然是胡东佩为了侵占案涉房产而于事后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宏鑫公司并未办理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因此,即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另外,案涉房产自2016年查封时至2017年期间,均是无人占有居住的毛坯房,案涉房产自查封时起,经过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勘查,张贴公告,而且又经过拍卖,评估程序,评估公司评估时也在现场进行了拍摄,证明在2019年案涉房产仍是无人居住的空房,胡东佩在诉状中称其已于2015年10月8日实际接收案涉房产并实际占有与事实不符。胡东佩仅提交了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付款的真实性。胡东佩与宏鑫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益的嫌疑。宏鑫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均由宏鑫公司有关人员掌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开具收据日期倒签,对其双方而言很容易做到,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牟取非法利益。胡东佩与宏鑫公司弄虚作假,损害滨湖公司和汪永生的利益。胡东佩现在提交的案涉合同中的法人印章是长方形的,明显是不符合规定的。综上,胡东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主张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保护条件,请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东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胡东佩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胡东佩与宏鑫公司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取得了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

证据三、宏鑫公司给胡东佩出具的16万元收据一份。拟证明:胡东佩已实际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证据四、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胡东佩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

滨湖公司、汪永生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胡东佩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多处不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胡东佩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时所提交的收据是不一致的。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胡东佩支付定金5万及11万元的事,胡某是从胡东佩那里听说的,且其证称仅看到胡东佩的记账本,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胡东佩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对于胡东佩居住的时间,证人也没有证明胡东佩是在查封前居住的。汪永生没有见过胡东佩的出租车,胡家技在建房的时候经常乘坐汪永生的车,汪永生没有听讲过胡东佩,与胡东佩也不认识。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滨湖公司、汪永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件,至于胡家兵的个人印章为长方形,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在后文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证。证据三为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在后文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滨湖公司、汪永生均不予认可。经查,胡某证称,其与胡东佩日常聊天时,“是胡东佩跟我(胡某)说付了5万元现金,用出租车费11万元抵付房款的,胡东佩拿了发票给我(胡某)看”,“用出租车费11万元抵付房款的(事)我(胡某)是在胡东佩买过房后听他(胡东佩)说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胡某)看过胡东佩的(出租车费)记账本,没有看过胡家技的(出租车费)记账本”。对此,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方面来看,一般人是不会随意对外泄露涉及其个人家庭开支等隐私信息的;尽管在朋友或熟人之间日常聊天时,有时可能会叙及个人家庭开支等隐私信息,但不会刻意也没有必要向聊天对象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聊隐私内容的真实性。胡某虽称其与胡东佩之间相互熟识,但其既非胡东佩将来可能涉诉案件的代理人,亦非诉讼案件的裁判者,因此,胡某关于胡东佩在案涉纠纷发生前,向其出示(购房)发票(收据)及出租车费用记账本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且作为胡东佩妻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爱荣,在本院审判人员当庭要求其提供该出租车费用记账本予以佐证时,其却以“搬家后找不到记账本”为由拒绝提供。综上,胡某的证人证言,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

滨湖公司、汪永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汪永生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2)皖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胡东佩对案涉房产的异议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

证据三:案涉房产的查封、续封裁定,以及测量评估时拍摄的案涉房屋照片。拟证明:案涉房产被查封时无人居住,无人占有,且在2019年评估时现场拍摄的照片也显示是毛坯空房。

证据四、胡东佩于2017年7月6日提交给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材料及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异议材料。拟证明:胡东佩于2017年7月6日提交的执行异议材料,与本案现在提交的执行异议材料前后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证据五、房屋转让(抵债)协议书、抵债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产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测量、评估、拍卖、流拍后,抵付给汪永生,又经怀远县××镇司法所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抵付给胡汉兵、蒲某夫妇,抵付时是毛坯空房。

证据六、2021年11月5日下午,胡东佩强行打开案涉房产时拍摄的照片。拟证明:胡东佩不是2014年购买该房时即装修入住,实际是2021年11月份,趁胡汉兵家中暂时无人居住时强行砸锁后非法侵占的。

证据七、2022年3月7日上午11时多,胡东佩在案涉房产室内进行装修的照片。拟证明:胡东佩在2021年11月5日非法强占案涉房产后再进行装修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蒲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案涉房屋在2020年5月份之前,仍无人居住。

胡东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蒲某与案涉房产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公正可言。蒲某称其买房时不知道胡东佩购房的事,但胡东佩在2017年已经对案涉房屋提出了异议,蒲某不可能不知道这件事。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证据七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的证人证言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6年4月12日公告查封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镇××街××#楼××单元××室房屋,并于2019年4月4日续行公告查封该房屋。本院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宏鑫公司开发的位于怀远县××镇××街××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本院作出(2019)皖03执恢30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六套住宅房交付汪永生抵偿部分债务及利息等。

再查明,胡东佩诉称,2015年10月2日,其与宏鑫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胡东佩购买魏庄步行街A#楼四单元502室房屋,面积约1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万元。胡东佩自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5万元定金,2015年10月8日以宏鑫公司欠其出租车租赁费抵付余款11万元,宏鑫公司为此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收据一份。

另查明,宏鑫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后查明,胡东佩在怀远县××镇有一处带院落的三间平房(面积不详),由胡东佩夫妻、胡东佩的母亲及其儿子共4人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胡东佩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胡东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能否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保护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原告胡东佩,应当就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滨湖公司、汪永生,只需对案外人关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进行抗辩,并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胡东佩虽然提交了签订于2015年10月2日(本院查封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效力相同。本合同双方签字时生效”;而胡东佩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为原件,虽然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相同,但样式明显有别,并非同一份合同,且该份合同落款日期由“2015年10月2日”手写涂改为“2014年10月2日”,胡东佩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合同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合同内容真实,但因案涉房屋至今不仅未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而且所占用的土地至今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合同也应属无效,故胡东佩的异议主张均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保护条件。

关于胡东佩的异议主张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条件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胡东佩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故其异议主张不符合该项保护条件。

关于胡东佩的异议主张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条件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胡东佩虽提交了一份16万元的收据,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胡某的证人证言已被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该份收据亦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其异议主张不符合该两项保护条件。

关于胡东佩的异议主张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条件问题。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所占用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未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胡东佩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却仍然坚持购买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其异议主张不符合该项规定的保护条件。

关于胡东佩的异议主张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条件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胡东佩在怀远县××镇已有一处带院落的三间平房用于居住,故其异议主张也不符合该项保护条件。

综上所述,因胡东佩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保护条件,故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东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胡东佩已预交),由胡东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洪增余

人民陪审员  史文彦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