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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1 15:14:28   浏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阳兴,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武,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序,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冬,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审第三人:张国庆,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庞阳兴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武、王冬、原审第三人张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阳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判决被上诉人王冬承担偿还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庞阳兴为张志武卖牛,王冬是中介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张志武与王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冬与庞阳兴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来是一个法律关系被一审法院分解为两个法律关系。张志武与庞阳兴之间并不是牛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庞阳兴代为销售关系,王冬是为张志武服务的。庞阳兴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份多打给张志武牛款729100元,虽然收款账户为孟竹的账户,但这是张志武、张国庆指定的账户,王冬也是同意的,庞阳兴向这个账户打款数千万元都没有出错,打入该账户资金视为给付张志武,至于张志武与王冬之间发生争议,那是他们内部的问题,与庞阳兴没有任何关系。2020年12月份按照张国庆的指示,庞阳兴将牛款打入张国庆账户,但该生意仍然是张志武的生意,庞阳兴从中扣除前期多打的款项也是理所当然。庞阳兴在一审期间承认自己扣了789100元,多扣了牛款60000元。现在庞阳兴只欠被上诉人牛款60000元。

张志武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维护了张志武的合法权益。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张志武、庞阳兴之间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庞阳兴尚欠张志武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购牛款789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庞阳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庞阳兴上诉称张志武与张国庆指定或同意其将购牛款打入孟竹的账户,该陈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庞阳兴从没为张志武代卖黄牛,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为销售关系。庞阳兴在一审中陈述王冬是其员工,二审又改称王冬是中介人,前后自相矛盾。庞阳兴否认其女儿庞倩婷与张国庆就庞阳兴与张志武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黄牛买卖账款及已付购牛款核算核对的事实,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不尊重。3、庞阳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试图掩盖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冬辩称:我是给张志武介绍卖牛的,张志武卖一头牛给我100元好处费,我没有买过张志武一头牛。729100元上诉人确实支付了,我收到729100元转给了张国庆的卡上,张志武拿着这些钱又买牛卖给另外一家了。上诉人现在只差6万元没有支付。

原审第三人张国庆述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2020年3月-11月期间我父亲张志武是把牛卖给王冬,王冬又将牛转卖给庞阳兴,此期间我按照王冬的指示将牛运到其指定的湛江市庞阳兴处。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我父亲张志武将牛直接卖给庞阳兴,是王冬作为中间人介绍的生意,这时候我父亲才与庞阳兴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3月-11月期间王冬不仅从我父亲处购买牛转卖给庞阳兴,还从其他多地购买牛后转卖给庞阳兴。此期间庞阳兴给王冬打款是应当履行支付王冬购牛款的义务,我与父亲张志武从未要求庞阳兴向任何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打钱。王冬将其收款银行账户给庞阳兴,我与父亲并不知情。庞阳兴多给王冬打款这是他两之间黄牛买卖发生的事务,与我父亲后期卖牛给庞阳兴无任何关系。庞阳兴不认可我与他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逃避,更是不尊重案件事实,依法应对其进行处罚。庞阳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91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张志武将牛出售给王冬,王冬再将牛出售给庞阳兴。期间,庞阳兴将购牛款支付给王冬后,王冬再将购牛款支付给张志武。2020年12月份,张志武通过其子张国庆与庞阳兴直接联系,将牛直接出售给庞阳兴,待庞阳兴将牛出售后再将购牛款支付给张志武,张志武按每头牛150元的价格支付给庞阳兴自收到牛至出售牛之间的管理费。2021年1月16日,经张志武之子张国庆与庞阳兴之女庞倩婷核算,尚欠886840元购牛款未支付,庞阳兴后期又于2021年3月8日支付购牛款97740元,尚欠张志武购牛款7891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志武向被告庞阳兴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庞阳兴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7891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牛款核对结算单、银行付款图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只是委托销售的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将购牛款支付给原告的员工王冬729100元,现只欠原告60000元牛款。因无法提供王冬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合同,且第三人王冬当庭陈述也无法证实其与张志武之间系雇佣关系。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庞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武购牛款7891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购牛款789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46元,由被告庞阳兴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志武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庞阳兴支付货款7891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牛款核对结算单、银行付款图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欠款成立的事实。庞阳兴否认其与张志武之间的买卖关系,称是代为销售关系,王冬是为张志武服务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庞阳兴称其于2020年3月至同年11月多打给张志武牛款729100元,收款账户是张志武、张国庆指定的孟竹的账户,王冬也同意,要求冲抵本案欠款。庞阳兴上述所称进一步证实其与张志武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因张志武、张国庆对庞阳兴所称的指定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加之庞阳兴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庞阳兴对其关于指定付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庞阳兴上诉所称的上述付款应认定系其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庞阳兴给付张志武购牛款7891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庞阳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上诉人庞阳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李丰年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