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4-4 8:38:03 浏览:次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10612号
原告:刘莹,女,200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荣,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第三人:常浩,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刘莹与被告张美荣、第三人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被告张美荣、第三人常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美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按月利1分计算至起诉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莹负担。事实和理由:刘莹与常浩于202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2月24日,常浩的姨妈即本案被告张美荣向刘莹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月利1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莹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给张美荣账户。刘莹认为借款是从其账户中转账给张美荣的,刘莹与常浩只是恋爱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张美荣向刘莹所借20000元系刘莹个人所有,与常浩没有关系。张美荣虽在借条上写上常浩的名字,但该款与常浩没有任何关系。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刘莹的诉讼请求。
张美荣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系向常浩所借,其已实际偿还给常浩,请求法院驳回刘莹的诉讼请求等。
常浩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刘莹与常浩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借款的来源于常浩给付给刘莹的彩礼款。在张美荣向其出具借条时,刘莹同意将常浩作为第一债权人的行为系将其持有彩礼款中的200000元占有和支配权利的转移,因而在张美荣将该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支付该常浩后,该债权已消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莹与常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2021年2月24日,张美荣向常浩、刘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常浩刘莹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1分借款人张美荣2021年2月24日”。该200000元借款系刘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实际交付给张美荣。
2021年12月3日,刘莹以张美荣为被告、常浩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张美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等。
借款后,张美荣于2021年8月19日偿还常浩借款10000元,于2021年11月7日常浩借款共计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张美荣向刘莹、常浩借款200000元,有张美荣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2021年8月19日,张美荣偿还给本案第三人常浩10000元,2021年11月7日,张美荣偿还给本案第三人常浩的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张美荣作为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偿还2021年2月24日张美荣出具给常浩、刘莹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刘莹要求张美荣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刘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二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符广领
书 记 员 何民军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